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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安图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安图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562号原告:王海龙,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中医医院。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张子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诉被告安图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安图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明善、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龙诉称:2014年8月5日,王海龙因“左下肢肿物”在安图县中医医院手术治疗。术后王海龙出现左小腿、足背部麻木、痛觉迟钝等情形。2015年5月8日,经安图县中医医院协调,王海龙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浅神经损伤”,并进行了“探查神经修复手术”。2015年5月24日,王海龙在安图县中医医院换药时,因医生操作不当,造成已愈合的刀口开裂。2015年5月29日,王海龙转院至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浅神经损伤、左胫前切口未愈合”。2015年10月13日,延边医学会作出延边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安图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属于医疗事故,安图县中医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王海龙误工损失时间为33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现王海龙诉至法院,要求安图县中医医院赔偿王海龙医疗费37994.3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45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25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706.22元。安图县中医医院辩称:安图县中医医院对延边医学会作出的延边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可。王海龙在安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故不同意赔偿。王海龙在医院门诊治疗及药店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5582.78元中,安图县中医医院只认可3925.60元,其余费用因未提供费用清单,不予认可。王海龙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王海龙因“左下肢肿物”在安图县中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左足背部内侧皮肤约10×5㎝范围麻木不适,在安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026.68元。2015年5月6日,经安图县中医医院协调,王海龙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损伤”,于5月8日进行了“左腓浅神经松解术”,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645.97元。2015年5月24日,在安图县中医医院换药时,王海龙已愈合的刀口开裂。2015年5月29日,王海龙转院至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腓浅神经损伤、左胫前切口未愈合”,支付医疗费3738.92元,出院诊断书载明每2日换药,营养神经等。王海龙先后在安图县中医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吉中医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安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安图县明月镇成大药房、延吉市普林斯大药房购买药物,共支付5582.78元。王海龙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90元。2015年10月13日,双方共同委托延边医学会进行鉴定,延边医学会作出延边医鉴[2015]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安图县中医医院给王海龙作手术时损伤了左腓浅神经,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安图县中医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建议对症治疗。2016年8月15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海龙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海龙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33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王海龙左小腿腓总神经浅支损伤需行神经松解术,其费用评定为2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250元。另查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王海龙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行长,工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发放。因本次医疗事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扣发王海龙病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14598.07元。王海龙已向医保部门报销在安图县中医医院和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866.56元,其中安图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为1856.93元,安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009.63元。现王海龙诉至法院,要求安图县中医医院赔偿王海龙医疗费37994.35元(安图县中医院3026.68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5645.97元+安图县人民医院3738.92元+出院后依据医嘱治疗费用5582.7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37994.35)、误工费145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25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706.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安图县中医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安图县明月镇成大药房和延吉市普林斯大药房收据、交通费票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安图县中医医院对门诊票据及延吉市普林斯大药房的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海龙在安图县中医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且安图县中医医院对王海龙的治疗行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安图县中医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因此,安图县中医医院对王海龙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海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王海龙主张因安图县中医医院的误诊行为导致其在该医院手术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海龙在安图县中医医院住院系治疗原发性疾病,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海龙在医院门诊治疗及药店购买药品费用,安图县中医医院认可医疗费3925.60元,故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用药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王海龙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医疗事故未给王海龙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王海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图县中医医院提出营养费过高,考虑王海龙的伤情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每天5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安图县中医医院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图县中医医院赔偿王海龙医疗费11300.86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5645.97元+安图县人民医院3738.92元+门诊治疗及购买药品3925.60元-扣除医保部门报销的2009.63元=11300.86元]、误工费14598.07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250元、交通费1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801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图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8012.73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安图县中医医院负担750元,原告王海龙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阚兆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