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邓持霞与李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持霞,李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诸城硕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145号原告:邓持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家,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硕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邓持霞与被告李林峰、诸城硕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邓持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被告李林峰,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硕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林峰驾驶鲁G×××××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峰承担全部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评估费、救援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诸城硕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李林峰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密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东外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持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217.18元;诊断为头部损伤、上下肢损伤等。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0.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海超护理,原告系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5.35元,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10元。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在被告诸城硕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合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林峰称原告在诸城慈海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门诊治疗费440.20元系由其垫付,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6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030.70元、护理费126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5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1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的5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305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1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票据,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施救费票据,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持霞与被告李林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李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持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5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305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10元、评估费100元。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015.35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2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03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海超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0.5个月,护理费应计算为890.85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26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李林峰称为原告垫付治疗费440.20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030.70元、护理费890.8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05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963.73元。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63.73元(包括医疗费5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030.70元、护理费890.8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05元、施救费210元)。鲁G×××××号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合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2000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持霞12963.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持霞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邓持霞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5元,被告李林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