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裴某山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裴某山醉酒后驾驶湘G005**号小型轿车沿长张高速由东往西行驶。17时50分许,当被告人裴某山驾驶至长张高速63公里加500米处时,高警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民警当场将其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裴某山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四均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物证检验报告,公路卡口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裴某山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