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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刑更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伟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伟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更546号罪犯孙伟民,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3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哈铁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伟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6年7月5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黑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后经二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伟民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达标,完成劳动任务,共获有效奖分69分。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符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供的罪犯孙伟民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学习教育考核成绩单、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等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伟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裁定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卢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