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方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海波,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海波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方海波饮酒后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万亩方向至孝丰方向行驶,途径赤椅线2KM+430M安吉县递铺镇塘浦村路段,与行人高某4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海波陪同伤者到医院进行抢救,其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找他人冒名顶替、虚假陈述。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海波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2016年2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某4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脑颅损伤后继脑积水、左脑侧脑室显著扩张、左脑大面积软化灶形成、肺炎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海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海波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事实提出如下意见:1.事故当天,其并未饮酒,只是喝了一点自酿的甜酒酿;2.其不存在叫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3.事故当时其陪同到医院积极抢救被害人,不存在逃逸行为。指定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饮酒后发生交通肇事并存在逃逸情节,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不具有让他人冒名顶替的主观故意;3.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合规之处,导致案件事实得不到及时查明;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方海波饮酒后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万亩方向向孝丰方向行驶,途径赤椅线2KM+430M安吉县递铺街道塘埔村路段时,与行人高某4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4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海波立即拨打了保险公司理赔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事后方海波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事故情况,而是叫其朋友何某冒名顶替。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海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构成肇事逃逸。被害人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其死因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符合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脑颅损伤后继发脑积水、左脑侧脑室显著扩张、左脑大面积软化灶形成、肺炎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海波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8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方海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已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海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方海波饮酒后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万亩方向向孝丰方向行驶,途径赤椅线塘浦村路段时,与行人高某4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4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海波陪同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在交警前来医院调查时,其担心酒驾被查便让何某冒名顶替的事实。2.证人高某1(系被害人高某4之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方海波已支付人民币18万余元的医疗费,但尚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3.证人陆某、高某2、武某、高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晚,高某4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男子体形稍胖,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方海波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去医院看望,期间交警前来医院调查,方海波哥哥方某让其冒名顶替,事后方海波也跟其说过让其冒名顶替的事情,导致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了虚假陈述的事实。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海波在事发当天是喝过酒的,且饮用的不是方海波供述的甜酒酿的事实。6.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物品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3日事发当晚扣留了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车辆行驶证,2014年3月2日扣留了方海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后于同年3月21日发还方海波肇事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同年5月19日发还何某驾驶证的事实。7.病历资料、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高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方海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高某2、武某、高某3辨认出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被告人方海波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对被告人方海波进行调查询问,方海波隐瞒自己是肇事驾驶员,后于2014年3月20日传唤方海波到案,其才承认事发车辆是自己驾驶的事实。11.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方海波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郎某的证言、(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29号庭审笔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的出险记录共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郎某的证言,因证人郎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庭审笔录,虽被告人方海波在案发后积极陪同被害人就医,但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需综合全案案情作出认定;对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可证实被告人在事发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但被告人是否存在叫他人冒名顶替的情节,亦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查证认为:(1)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自己在事故当天曾饮酒的事实:在2014年2月14日第一份询问笔录里虽否认肇事车辆是自己驾驶的,但承认自己晚饭是喝酒的;在同年3月20日第二份询问笔录里供述事故发生当天中饭和晚饭都喝酒的;在同年4月17日第三份询问笔录里供述平时低度白酒有半斤好喝,认为当天喝的一点点酒没有影响,所以对交警说没有喝酒;在2015年7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里,被告人供述:“我那天中午在我老婆小阿姨家里喝过酒的,喝了一杯多点甜白酒。当天晚上在我老婆大阿姨家里有没有喝过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同时,证人何某和卢某的证言也能印证被告人在事故当天曾饮酒的事实:证人何某于2014年3月20日第二次询问笔录里陈述称:“方海波事故当天喝过酒了,所以让我顶替他”;证人卢某陈述:“那天中饭是在我家吃的,他在我家吃饭时,我记得他喝了一杯米酒,具体多少我记不起来”。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辩称自己喝的是甜酒酿类的饮料,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春节期间用甜酒酿请客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将自酿米酒等同于甜酒酿饮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被告人作出酒精测试,原因在于被告人在事发当晚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饮酒的事实,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在事发当天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叫他人冒名顶替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赶往医院调查了解事故情况时,被告人的朋友何某出面顶包,向交警陈述肇事车辆是由其驾驶的,并进行了事故登记和酒精测试,导致交警对事故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虽然被告人声称自己当时对此不知情,也未叫何某冒名顶替,且在事发当晚与交警通话过程中以及第二天自行到孝丰交警队时,均承认肇事车辆是由其本人驾驶的,但对该情节被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人的上述供述属实,然被告人在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不仅未对何某冒名顶替自己的事情予以纠正,还明确否认自己是肇事人,何某在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亦作了虚假陈述。根据何某的证言,能够得出两人在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前,曾就冒名顶替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存在叫他人冒名顶替的情节,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方面应保护事故现场并抢救伤员,另一方面应报警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方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弃车逃跑并积极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其并未自觉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而是叫他人冒名顶替。被告人叫他人冒名顶替、作伪证的行为,是其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一种手段,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查清事故责任,应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其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故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方海波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