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时晚善与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晚善,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388号原告:时晚善。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后则腰村。法定代表人:崔如霞,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武社,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时晚善与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晚善与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晚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904846.11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煤。2015年7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04846.11元,经双方协商确定70万元从2015年8月25日按月息1.8%计付利息,其余204846.11元转入往来,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904846.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货款204846.11元,原告也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晚善货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按照月息1.8%计算)。二、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晚善货款204846.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按照月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