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海芬与武汉卉丰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芬,武汉卉丰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61号申请执行人杨海芬。被执行人武汉卉丰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7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海芬与被执行人武汉卉丰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海芬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卉丰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3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杨海芬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卉丰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亦无银行账户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武汉卉丰园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