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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乐森与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村民委员会,林乐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法定代表人:林荣超,该村村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乐森,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兵,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岸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林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岸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上诉人林乐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岸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乐森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前岸村村委会的诉讼权益未能得到保障。首先,原审法院未依法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岸村村委会,导致前岸村村委会无法了解起诉的详细内容,因而丧失了正常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原审法院未依法将开庭传票送达前岸村村委会,导致前岸村村委会丧失当庭辩解的权利,原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前岸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林乐森辩称:林乐森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前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调解,立案受理后也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争议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决定开庭审理,前岸村村委会对本案诉讼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前岸村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因前岸村村委会拒绝签收而退回,原审法院还直接向前岸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荣超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但林荣超拒绝签收,前岸村村委会对开庭时间也是明知的。因此,前岸村村委会以未收取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为由,主张不清楚本案诉讼情况,损害其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乐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村原主任林东方、出纳林超及村党支部书记郑文高共同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5115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对借款负民事偿还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主持。判决:被告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乐森借款5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5元,由被告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向前岸村村委会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曾于2016年3月16日电话联系前岸村法定代表人林荣超,通知诉讼相关情况及开庭时间。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泽国镇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长达两个月的诉前调解,前岸村村委会对本案诉讼情况是明知的。前岸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仅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前岸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荣超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并未明确具体开庭时间及地点,也未送达起诉状副本,送达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本案曾进行过诉前调解,并不能证明前岸村村委会明知林乐森的诉讼请求,林乐森的诉讼请求应以起诉状记载为准。综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林乐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在通话录音中,原审经办人已经告知前岸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荣超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法律文书经邮寄送达退回的情况,前岸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荣超表示系因本人出门未回导致,在原审经办人详细告知开庭时间等情况后,前岸村村委会对诉讼情况及开庭时间应当是明知的。此外,本案曾进行长达两个月的诉前调解,前岸村村委会对林乐森的诉讼请求也是明知的。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将结合原审案卷材料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本案是否因此应予发回重审。对此,前岸村村委会以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为由,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曾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前岸村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经邮递员电话联系后,以村长、书记不在村里为由拒收退回,而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固定的住所地及相应的组织机构,村长、书记不在村里并非拒收退回法律文书的正当理由。何况,原审法院在邮件退回后,曾电话联系前岸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荣超,一方面告知了邮寄送达退回的情况,得到了林荣超的确认,另一方面也通知了案件情况与开庭时间,并说明了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林荣超明确表示知晓,更在林荣超到原审法院泽国法庭时,当面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林荣超拒绝签收,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拍照留档备查。因此,原审法院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履行了向前岸村村委会送达的程序,尤其在本案曾进行过长达两个月的诉前调解的情形下,前岸村村委会对林乐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等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前岸村村委会应诉和抗辩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此外,前岸村村委会在实体方面关于利息过高和林乐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均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利息问题。前岸村村委会主张涉讼借款利息应按照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原审判决月利率0.93%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涉讼借条仅记载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而具体的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并不等同于基准利率,存在上浮的情形,且在履行过程中,前岸村村委会曾以月利率0.93%向林乐森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月利率0.93%,该利率约定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林乐森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讼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虽然林乐森在2012年10月5日仅领取了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利息,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脱离本金而完全独立存在,且在借款本金受清偿之前,利息系持续产生,在本金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林乐森在2012年10月5日仅领取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利息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起算。而林乐森关于自2012年起一直催讨的陈述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将该陈述内容予以分割,仅认定对林乐森不利的事实,而不认定对林乐森有利的事实,反之亦然。因此,对于具有不可分性的认定,有证据支持则全部认定,无证据支持则全部不予认定。本案中,林乐森关于催讨的陈述内容并无依据证明,故对其催讨陈述均不予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5元,由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