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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当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4时许,曲阳县文德镇东诸侯村甄某驾车经过曲阳县文德镇文德村小莲通讯门口时,因行车将路上积水溅到曲阳县恒州镇七里庄村刘某1的身上及其车上。为此刘某1与甄某发生口角打斗,后刘某1的妹夫被告人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用镐柄将甄某的左腿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甄某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供认用镐柄打被害人腿部。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提交了修车照片十张及维修明细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4时许,曲阳县文德镇东诸侯村甄某驾车经过曲阳县文德镇文德村“小莲通讯”门口时,因行车将路上积水溅到曲阳县恒州镇七里庄村刘某1的身上及车上,为此刘某1与甄某发生口角打斗,甄某拿镐柄打刘某1,打在刘某1车上,后刘某1的妹夫被告人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用镐柄将甄某的左腿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甄某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甄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甄某陈述:2014年5月11日14时许,甄某开车路过文德村“小莲通讯”,当时下着雨,积水溅到了“小莲通讯”门口的一辆车上,为此一个小伙子和甄某发生争执,甄某从自己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根镐柄过去打那个小伙子,打在那辆车上,后被人拉开。杨某某拿一根镐柄过来,打在甄某左腿上,将甄某打倒,后杨某2把甄某送到医院。2、证人刘某1证言:2014年5月11日14时许,刘某1到文德村送货,刚停车从车上下来,北面过来一辆奥迪车溅了刘某1一身水,刘某1与奥迪车司机发生争执,奥迪车司机从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打刘某1,刘某1躲开,奥迪车司机拿木棍砸刘某1汽车,刘某1给妹夫杨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3、证人刘某2证言:2014年5月11日14时许,杨某某在家里修摩托车,他接了刘某1的电话后骑着摩托车出去了。4、证人杨某1证言:杨某1在文德村经营“小莲通讯”手机店。2014年5月11日中午,甄某把手机放在杨某1店里充电,14时许见甄某拿着一根镐柄在店门口跟一个小伙子吵架,杨某1劝了几句就进屋了。后来听到店门口又吵了起来,出去后见有几个人在门口的水汪里摁着打甄某,其中有个人拿着一根镐柄。杨某1把甄某从水汪里拉出来,见甄某左腿有伤,后来一个人把甄某拉走。5、证人崔某证言:2014年5月11日14时许,崔某坐车从县城回东诸侯村,路过文德村“小莲通讯”门口时,看到好多人围着看热闹,崔某下车后看到杨某某在甄某腿上打了一镐柄,把甄某打倒在地,后一个人开着甄某的车送甄某去了医院。6、证人杨某2证言:2014年5月11日14时许,杨某2路过文德村“小莲通讯”时看到好多人,甄某在地上躺着,杨某2把他扶起来,甄某的腿站不住,杨某2把甄某扶上车,送到曲阳仁济医院。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曲阳县文德镇文德村“小莲通讯”店门前为甄某被打伤位置。8、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出甄某,甄某辨认出杨某某,刘某1辨认出甄某,崔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打伤甄某的人。9、曲阳仁济医院病历资料:甄某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10、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甄某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1、中国共产党曲阳县文德镇委员会证明:杨某某政治面貌为群众。12、曲阳县公安局文德派出所证明:经公安网查询,杨某某在2014年5月11日之前未发现犯罪记录。1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到案经过:2016年4月22日在赵公口长途汽车站落客区将杨某某抓获。14、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杨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临时寄押于该所。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5月11日14时许,刘某1给杨某某打电话,说因为对方开车时将水溅到刘某1身上和车上,在村集市上发生冲突,让杨某某过来帮忙。杨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文德村“小莲通讯”门口,见刘某1和一个男的在打架,杨某某拿一镐柄打在那个男的腿上。17、修车照片十张及维修明细表:刘某1轿车被砸,修车费342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被害人甄某驾车将路上积水溅到刘某1身上和车某,二人发生争执后,甄某拿镐柄打刘某1,砸刘某1轿车,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甄某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高玉贤审判员 郑跃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