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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民二终字第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民二终字第163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华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新,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浦公司)因与上诉人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焦    宏审 判 员 周  会  斌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莹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