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汉成与马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成,马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032号原告:张汉成,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马树林,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息县。原告张汉成诉被告马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汉成诉称,2015年7月16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胜利小区往东洋厂方向行驶至银湖路鑫帝酒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第441306[2015]D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从未出面协商处理,由于被告未到场进行交通事故的调解,导致该事故无法作出结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55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树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7时50分,原告张汉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胜利小区往东洋厂方向行驶至银湖路鑫帝酒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树林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树林、原告张汉成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19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成、马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我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中共产生医疗费5517.6元。另查,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马树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17.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且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17.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汉成赔偿人民币55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