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090号原告: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一般代理,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8月6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就读大学。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原告寄希望婚后能够培养起感情,可婚后不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对原告动手殴打,原告为了肚子里的孩子忍气吞声。可在以后二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料,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之前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出于孩子的考虑,给被告一个改错的机会,双方和好。但和好后,夫妻关系未改善,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无数次与原告争执斗殴,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找亲戚朋友调解也无济于事,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补贴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闻某提供了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进行质证。被告张某甲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闻某、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8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感情不睦,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经过相识、相恋,并结婚、生育一子,感情基础尚可。原告闻某虽诉请离婚,但是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能互相谅解,互相谦让,多沟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