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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1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贵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贵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12927号原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南坪转盘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6555754R。法定代表人郑荣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芳(特别授权),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刘贵清,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物业”)诉被告刘贵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芳、被告刘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伦物业诉称:原告受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承担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通过竞拍购得上述物业中2单元某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3.88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自接房之日起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自2014年7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82.32元,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贵清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该房屋并未交付给被告,而是由开发商及原告占有使用,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5月25日,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的重庆浪高凯悦大厦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写字楼按照1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若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或本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止。之后,原告一直向浪高凯悦大厦项目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过竞买获得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2单元某号非住宅房屋,成为该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3.88平方米。2014年7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说明》,载明:“本人竞买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2单元7-1#、7-2#、7-3#非住宅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本人已取得产权证,房屋已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给我本人。”之后,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直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施工图纸一张,拟证明涉案物业在2014年6月30日仍在施工,尚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该图纸系复印件加盖了开发商的印章,并载明“按图施工”,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质证认为该图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按照6元/平方米/月计算,即被告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282.32元(6元/平方米/月×63.88平方米×19个月)。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消防维保合同、电梯维保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被告作为浪高凯悦大厦项目的业主,也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举示的图纸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并未接房,且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出具了《说明》,明确载明上述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其本人,故本院对被告未接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按照6元/平方米/月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此举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7282.32元(6元/平方米/月×63.88平方米×19个月)。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要求过高,酌情调整为自欠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82.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物业服务费欠缴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贵清负担(此费原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贵清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