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松仁与成松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仁,成松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966号原告:徐松仁,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祥,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松林,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徐松仁与被告成松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祥,被告成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3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到2014年期间,我跟随被告成松林在南京从事安装空调工作。经结算,被告成松林应向我支付工资336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清,但是分文未还。2015年、2016年春节我多次向被告成松林催要欠款,被告成松林分文未付。2016年5月2日,被告成松林重新向我出具了欠据1份,其中载明了其结欠我工资33600元的情况,并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左右支付136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成松林未按照承诺支付,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现我要求被告成松林立即向我支付全部工资33600元。被告成松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徐松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2日,被告成松林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徐松仁跟随被告成松林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年底结账,被告成松林欠原告徐松仁工资336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成松林重新向原告徐松仁出具了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徐松仁工资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元整),其中13600元于5月15日左右支付,剩余20000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嗣后,被告成松林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徐松仁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成松林向原告徐松仁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成松林理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成松林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支付欠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成松林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成松林欠原告徐松仁工资款33600元至今未能支付,有被告成松林所立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成松林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对于原告徐松仁要求被告成松林支付工资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松仁支付工资款3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成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卢建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