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恒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恒超,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金乡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是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超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晚0时许,被告人杨恒超和赵某甲等人在金乡县荷香路与金山街十字路口东南角地摊吃饭时,与被害人牛某等人发生争吵,杨恒超心存不满,在驾驶面包车准备离开时,故意遮挡车辆牌照,并用啤酒瓶扔向牛某等人,将牛某砸伤。经法医鉴定,牛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恒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恒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恒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恒超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恒超于2016年7月27日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恒超与被害人牛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牛某对杨恒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恒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杨恒超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赵某乙、任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恒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0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制作的勘查号:K370828430000201608000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恒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恒超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恒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