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行审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张明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2行审53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36503Y。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虹,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张明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明智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张明智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1年2月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西山山脚下非法占地建设建筑物一座。非法占地面积312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铁架结构,建筑面积31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张明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312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744元。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明智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5日,同安执法局依法送达厦同城执催(2016)28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全部义务,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缴纳罚款人民币374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张明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部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明智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西山山脚下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被执行人张明智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3744元。四、被执行人张明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五、被执行人张明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秀娟审 判 员 庄水波审 判 员 陈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家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