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菊英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菊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菊英,女,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上诉人丁菊英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9日,浦东公安分局对丁菊英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浦东公安分局下属王港派出所(以下简称:王港派出所)内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丁菊英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丁菊英作事先告知,丁菊英在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名,浦东公安分局在履行复核程序后,作出编号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第26515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丁菊英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王港派出所内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丁菊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另,浦东公安分局曾于2015年10月28日对丁菊英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第26515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菊英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丁菊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丁菊英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有权对丁菊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丁菊英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王港派出所内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由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对丁菊英的询问笔录,对派出所保洁人员、至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浦东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丁菊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中,浦东公安分局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最终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丁菊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之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菊英负担。丁菊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丁菊英上诉称,上诉人系经王港派出所领导同意居住于该所。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派出所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却没有注明行为的具体时间与内容,表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5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期间实施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亦属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浦东公安分局于本案中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依法调查,确认上诉人曾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王港派出所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结合上诉人曾于2015年10月28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及作出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菊英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