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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明德与张定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德,张定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821号原告:孙明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定平,男,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10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川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阆中市市区至老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2线402KM+6M出,车辆经过湿滑路段刹车时,由于处置不当导致车辆甩尾,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周建平驾驶的川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以及川X**“宇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孙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518.6元。被告张某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无异议,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垫支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驾车辆属虽未过户,但张某是实际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需扣除15%-20%的自费部分,原告没有进行手术,不应给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在3000元内酌定,原告已满65岁,且属于退休人员,不应再给付扶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0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川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阆中市市区至老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2线402KM+6M出,车辆经过湿滑路段刹车时,由于处置不当导致车辆甩尾,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周建平驾驶的川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以及川X**“宇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孙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5335.77元,门诊治疗费用108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限1人护理74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1人护理45天,鉴定费用3000元。重新鉴定结论载明:孙某寰枢椎半脱位非本次损伤所致,但该次外伤对该病变有促进作用。孙某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部分受限,10级伤残。另查明,张某垫支费用9531.7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费用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治疗费用5335.77元、门诊治疗费用1082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本院认定280元(2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本院认定420元(30元/天×1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880元,本院认定5400元(120元/天×4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定200元;6、鉴定费1300元、3000元均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928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定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029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购买支架费3500元,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117.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92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400元、支架费3500元,共计54028元。两笔鉴定费中的1300元张某承担,另3000元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45.77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与各方垫支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品迭,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54174元,某保险公司向张某给付6971.7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被告张某承担(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淞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