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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执393号

马生梅与赵小娟等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生梅,赵小娟,蒋虹玲,蒋明轩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393号

申请执行人:马生梅,女,汉族。

被执行人:赵小娟,女,汉族。

被执行人:蒋虹玲,女,汉族。

被执行人:蒋明轩,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生梅与被执行人赵小娟、蒋虹玲、蒋明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青01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小娟、蒋虹玲、蒋明轩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马生梅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伤药费份额10755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95.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31.28元,合计人民币110283.18元。经查,被执行人赵小娟、蒋虹玲、蒋明轩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小娟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39号1号楼5单元52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该程序期限较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冷季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冶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