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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马瑞华与吴龙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华,吴龙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843号原告:马瑞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一然,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迎,城镇居民。原告马瑞华诉被告吴龙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瑞华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5.3.7号吴龙迎”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实现原告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情况。证据三:优盘一个,其中内容证实被告吴龙迎收到法院传票,且主动与原告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吴龙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龙迎在任餐饮公司经理时借用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后于2015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瑞华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5.3.7号吴龙迎”。本院认为,被告吴龙迎向马瑞华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比照该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迎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瑞华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龙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