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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谷安伟,吴献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吴献民,谷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73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京平,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献民,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谷安伟,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吴献民、谷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献民、被告谷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吴献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吴献民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999号17幢1单元1-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于2016年7月22日到期。截止2016年8月4日,吴献民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607.50元、罚息1998.75元、复利287.6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2607.50元、罚息1998.75元、复利287.69元,合计414893.94元;二、由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在借款年利率9.2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2607.5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三、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760元;四、若二被告未偿清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999号17幢1单元1-2号,产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4字第16919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献民、被告谷安伟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甲方、贷款人)与吴献民(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利率9.22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乙方应在当期规定时间前将当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内;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吴献民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999号17幢1单元1-2房屋(产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4字第16919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向吴献民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9.225%。截止2016年8月4日,吴献民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607.50元、罚息1998.75元、复利287.69元,共计414893.94元。同时查明,谷安伟与吴献民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欠息查询记录、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权证、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吴献民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吴献民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献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吴献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吴献民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6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吴献民、谷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12607.50元、罚息为1998.75元、复利为287.69元;从2016年8月5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375%计算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12607.5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若吴献民、谷安伟在上述期限内未偿清债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对吴献民抵押的房屋(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999号17幢1单元1-2,产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4字第16919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吴献民、谷安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炯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