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庆平、王春洪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平,王春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514号原告:陈庆平。原告:王春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平、王春洪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平、王春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琼舫、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陈庆平、王春洪系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杭州标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有责情形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二、案外人沈旭宏系原告陈庆平、王春洪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10分许,沈旭宏驾驶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东叙村水库大坝处停车装运挖掘机,在案外人秦千秋操作挖掘机驶上平板货车时,平板货车发生溜坡,且与沈旭宏发生碾压后往东侧路外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沈旭宏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证字【2014】第186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事故认定如下:沈旭宏驾驶机动车在陡坡路段违法停车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秦千秋驾驶挖掘机在未确认平板货车停车安全的情况下实施装运,其装运的外力也是导致平板货车发生溜坡侧翻的一方面原因。因本事故的关键点在于沈旭宏在车辆发生溜坡时是否在平板货车上,有否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或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该事实情况,故无法认定事故的过错责任。三、2014年7月9日,死者沈旭宏的直系亲属沈树明、沈秋连、朱丽娟、沈宇龙和原告陈庆平、王春洪在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庆平、王春洪共同赔偿死者沈旭宏的亲属因沈旭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4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因陈庆平、王春洪在支付400000元款项后,未依协议约定支付死者沈旭宏亲属剩余的500000元赔偿款,2014年12月8日,死者沈旭宏的亲属沈树明、沈秋连、朱丽娟、沈宇龙以陈庆平、王春洪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庆平、王春洪支付剩余的50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杭富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庆平、王春洪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树明、沈秋连、朱丽娟、沈宇龙赔偿金5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陈庆平、王春洪又支付死者沈旭宏亲属沈树明、沈秋连、朱丽娟、沈宇龙赔偿金100000元,连同此前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合计500000元。而后,陈庆平、王春洪以追偿为由,将秦千秋的雇主祝渭平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祝渭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认定祝渭平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庆平、王春洪为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支出施救费8500元、修理费49000元,合计57500元。五、现原告陈庆平、王春洪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庆平、王春洪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63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5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受害人沈旭宏是否属于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原告陈庆平、王春洪在赔偿沈旭宏亲属赔偿款后能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车辆损失应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关于焦点1。原告陈庆平、王春洪认为,沈旭宏在事故发生时在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之外,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沈旭宏系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同时,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沈旭宏系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的驾驶人,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沈旭宏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上。同时,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即便沈旭宏当时在车外,仍然负有支配和控制该车的义务,其驾驶人的身份并未改变。因此,沈旭宏并非浙A×××××号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原告陈庆平、王春洪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陈庆平、王春洪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全额理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原告一方的责任承担70%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庆平、王春洪有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全额理赔。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平、王春洪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5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庆平、王春洪赔偿款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庆平、王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减半收取5337.50元,由原告陈庆平、王春洪负担4887.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