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胡晓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胡晓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504号原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冶峪村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军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砚,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原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向被告胡晓砚送达应诉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承揽业务剩余款项54146.8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41245.0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表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构件105.129吨,每吨人民币4244元,总计人民币446146.80元。被告已付332000元,剩余114146.8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还清。如延期,被告每天承担总额1%的延期违约金。协议如有违约双方约定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10月21日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6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54146.80元。因双方对于延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违约金为114146.80元×24%÷365天×542天=41245.04元。被告胡晓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承揽被告钢结构构件加工业务产生的货款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胡晓砚加工的钢结构构件105.129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4244元,总计人民币446146.80元。胡晓砚已付332000元,剩余114146.8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还清。如延期,每天承担总额1%的延期违约金。协议没有任何异议,如有违约双方约定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同时,被告在相应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内容。2014年10月21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54146.80元未付。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实施了为被告加工钢结构构件的行为,被告为此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用,双方虽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各自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4146.8元未付,构成违约,形成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余款54146.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被告双方就余款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的计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未按约定主张该项权利,而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数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之后陆续又支付加工费60000元,但具体支付时间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应为尚欠款项54146.8元,而非114146.8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承揽费54146.8元;二、被告胡晓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其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上述款项54146.8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胡晓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