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刘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刘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46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张联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书生(系特别授权),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华刚(系一般授权),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小凤,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诉被告刘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刘小凤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元翠、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书生、何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刘小凤在我行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9日,年利率为8.67%。被告刘小凤用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广东X路XXX号X幢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我行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8.67%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05%计算);2、判令我行对被告刘小凤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广东XXX号X幢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小凤作为乙方,被告刘小凤作为丙方,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被告刘小凤可以采取单笔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承诺严格履约。第二条本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贷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和担保人(包括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第七条贷款额度的失效和终止。(一)贷款额度失效。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下列任一情况,贷款的失效。1.抵(质)押、保证循环贷款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或息逾期30天以上,或出现连续拖欠3期或累计拖欠6期的。……。(二)贷款额度终止。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贷款额度终止。已经发放的贷款应按本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和相应文本、资料、凭证的约定继续归还。第八条单笔贷款的支用。(一)乙方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并发放贷款。(二)若本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条额度和期限。(一)贷款及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最高额债权额:丙方愿意提供的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伍仟元。(三)贷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本贷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乙方申请使用贷款应经甲方审查同意,甲方有权对贷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四)有效期间: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有效期间的届满日。在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甲方处盖有该行的公章,被告刘小凤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小凤在丙方处签字捺印。2014年5月30日,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作为乙方,被告刘小凤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甲方(抵押人):刘小凤。乙方(抵押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一、总则。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刘小凤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房地产状况。坐落:巫山县XX街道XX路XXX号X幢X-X室。所有权人:刘小凤。抵押期限:36个月,抵押期至2017年5月29日。……。建筑面积:134.81.房屋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314-2014-00656。……。三、贷款金额和期限。1、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2、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至2017年5月29日。3、债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4、债务人:刘小凤。……。六、违约责任。1、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乙方处盖有该银行公章,被告刘小凤在甲方处签字捺印。2014年5月30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刘小凤到巫山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巫山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向双方颁发314房地证(押)2014字第0XXXX号抵押权证,载明“抵押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抵押人:刘小凤。抵押房地产坐落: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X号X幢X-X。抵押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抵押权设定日期: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建筑面积:134.81。房屋用途:成套住宅。……。抵押金额300000元。”被告刘小凤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贷款后,被告刘小凤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8日止,第一次支用期满后正常还款,并于2015年6月11日再一次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被告刘小凤出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刘小凤。地址:XX路XXX号。……。借款用途:进货。……。贷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贷款日期:2015年6月11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9日。年利率8.67%。”被告刘小凤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捺印。贷款后,被告刘小凤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刘小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小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复印件、《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314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房产证复印件、314房地(押)2014字第0XXXX号抵押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凤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小凤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要求被告刘小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本案借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执行年利率为8.67%,罚息年利率为13.005%。因被告刘小凤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且本案贷款于2016年6月10日开始发生逾期,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8.67%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3.005%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刘小凤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约定在相关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在抵押期限内,抵押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抵押人刘小凤主张权利,抵押人刘小凤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被告刘小凤所有的,即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X号X幢X-X室的房屋(房屋面积134.81㎡),在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该项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8.67%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0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被告刘小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X号X幢X-X室的房屋(房屋面积134.81㎡),在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被告刘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弘松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