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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粉聪诉陈春文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粉聪,陈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226号原告:余粉聪,女,1971年生,汉族,住嵩明县牛栏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春文,男,1968年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原告余粉聪诉被告陈春文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粉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文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粉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其中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仅还了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嵩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9月10日,被告及陈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粉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原告陈述”陈强”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该款项为被告及陈强借款用于做工程。后经原告催要,北奥归还了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二子名为陈强、陈超。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要求陈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则逾期利息可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强,从借条中可以认定被告与陈强为共同借款人,但原告放弃要求陈强承担责任,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粉聪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春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