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与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钟耀文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钟耀文,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东莞市映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鸿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9628724-5。投资人:钟耀文,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耀文,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新湾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843998-5。投资人:欧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沛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东莞市映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鸿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9406368-1。法定代表人:钟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进宇厂)、钟耀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海怡厂)、原审被告东莞市映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怡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海怡厂为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多次加工产品,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确定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未付海怡厂加工费,并由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盖章确认。海怡厂履行了全部加工义务,但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仍欠海怡厂电镀加工费715530元未付,期间海怡厂多次催讨,但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以各种理由拖欠。海怡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向海怡厂支付货款71553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5%计之全部加工费付清之日止);2.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进宇厂、钟耀文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海怡厂提交的对待账单没有经过进宇厂、钟耀文核对确认,该对账单是海怡厂单方伪造的。海怡厂提交的对账单上“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并非进宇厂、钟耀文加盖,进宇厂、钟耀文根本没有该印章,进宇厂在工商局备案和对外使用的都是“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公章,从未使用过所谓财务专用章。二、进宇厂、钟耀文已向海怡厂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海怡厂货款的事实。海怡厂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加工费实际只有486944元,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怡厂支付完毕涉案加工费,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对账单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的条款,进宇厂与映宇公司从未见过,依法应认定无效。对账单是海怡厂提供的,对账单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条款的字体非常小,不能引起进宇厂、钟耀文足够的注意,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条款应被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海怡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映宇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映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海怡厂是为进宇厂加工货物,与映宇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映宇公司从未与海怡厂发生过任何交易,对账单上“东莞市映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三处写有“映宇”二字都是海怡厂私自添加的,映宇公司从未使用过所谓业务专用章,是海怡厂伪造的。二、映宇公司的员工叶淑琴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只是一个签收对账单的行为,并非与海怡厂进行对账。叶淑琴是映宇公司的新员工,根本不可能清楚进宇厂与海怡厂之间所发生的交易,更无权代表映宇公司在海怡厂与进宇厂之间的对账单上签名。据叶淑琴称,当时是海怡厂带着几名男子去到映宇公司办公室让叶淑琴在对账单上签名,当时只有叶淑琴一人在场,叶淑琴迫于无奈才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了“大数不变,小数可能变”这几个字,这几个字也可以反映叶淑琴对海怡厂与进宇厂之间的交易并不清楚,叶淑琴的签名只是签收对账单的行为,并非对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海怡厂对映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怡厂主张映宇公司与进宇厂是关联企业,映宇公司实际签收了涉案货物,且参与对账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故涉案交易实际是由进宇厂和映宇公司共同与海怡厂发生的,进宇厂与钟耀文均应对涉案欠款715530元承担清偿责任。海怡厂为证明其与进宇厂、映宇公司共同对帐的事实,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为凭,该对账单的左上方打印为“TO:进宇五金财务,FROM:海怡电镀厂财务”,内容为“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欠到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电镀加工费金额列表如下”:对帐确认金额日期收款欠款备注2013-5月66341.002013年/1/20663412013-6月162182.002014年5/30800002013-7月186537.372014年9/30400002013-8月152177.622013-9月60476.962013-10月117347.012013-11月48954.802013-12月20205.90电镀费欠款合计814222.662014-4月90511.352014-5月17143.82014年电镀费合计107655.152014年9月止欠款合计921877.81186341¥735530.0进宇尚欠海怡电镀费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整(RMB:735530元)在上述表格下方有其他备注内容,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人民币结算,月结(三十)天;逾期不付货款,海怡公司有权收取欠款及利息(逾期金额月利息金按1.5%利率计算)。海怡厂在左下方签名并盖章确认,右下方“进宇签字盖章确认”处加盖了“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该印章为圆形),旁边有“叶淑琴”字样签名,在签名上加盖了“东莞市映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该印章上方还有“大数不变,小数可能会变”字样手写字体。另,在该对账单的标题下方、“TO:进宇五金财务”的上方、上述表格“进宇尚欠海怡电镀费人民币大写”内容的下方等三处,均由海怡厂手写添加了“(映宇)”字样;海怡厂主张“映宇”的名称系海怡厂在被告加盖签章的现场添加的。关于该《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的形成过程,双方各持己见:海怡厂主张,该对账单由海怡厂制作后到被告映宇公司、进宇厂的共同登记处由进宇厂与钟耀文盖章确认,但两个章并非同一天加盖,“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系进宇厂后来补盖的,海怡厂也无从分辨“叶淑琴”是映宇公司的员工还是进宇厂的员工,进宇厂与映宇公司的员工存在混同情形;映宇公司、进宇厂则表示,叶淑琴是映宇公司的员工,虽然两个单位在一起办公,但办公室是分开的,海怡厂在2014年10月16日带着几个人到映宇公司的办公室,当时只有叶淑琴在场,海怡厂要求叶淑琴签收对账单,叶淑琴无奈之下只好签名,但实际上,对账单上与进宇厂无关,且对账单上“映宇”字样是海怡厂单方添加的,对账单上的两个印章都不是被告加盖的,进宇厂与映宇公司没有这两个印章,也不清楚这两个印章具体由谁加盖。进宇厂提交了一份其在东莞银行备案的《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显示其在银行备案的“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财务专用章”为一个小的四方形印章;映宇公司否认其有业务专用章。另,海怡厂还提交了数份《对账单》及《月结单》,并主张《对账单》系由海怡厂制作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名后回传给海怡厂;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对《对账单》及《月结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海怡厂提供的这部分《对账单》上有人签名,但字迹潦草,无法辨别名称;《月结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另查明:海怡厂为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数份《东莞市虎门海怡电镀金属制品厂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为证。这些《送货单》的左上方均打印为“M:进宇”,《送货单》记载了货名、数量、单位,但没有注明单价。在《送货单》的下方“收货人”处分别由不同的人签收,海怡厂主张签收人为“廖明”、“廖刚”、“史丽”、“杨崖/崔”、“杨小刚”、“黎文兵”、“徐运强”、“贺继生”、“伍国正”、“谭捷/操”、“于峰”、“卢浩”、“冯欧”、“熊伟”、“陈镇威”、“李兵永”、“周用军”、“陈彩英”、“李建华”、“陈帮武”、“叶某清”等人。被告映宇公司、进宇厂在第一次调查中表示由于进宇厂与映宇公司搬过一次厂房,中途有些人员已经遣散,故进宇厂与映宇公司无法确认在涉案《送货单》上签收的人是否其公司员工,并表明如有证据证明签收人是被告的员工,进宇厂、映宇公司就确认相应《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2015年9月28日的调查中,责令被告映宇公司、进宇厂提交近两年来员工工资发放台帐,但进宇厂与映宇公司均没有提交。另,原审法院根据海怡厂的申请,调取了映宇公司以及进宇厂自2013年5月以来的社保购买记录,显示映宇公司为叶淑琴、卢浩、徐运强、李兵永、陈彩英、李建华、廖天明等人购买了社保,进宇厂为钟耀文等人购买了社保;海怡厂主张社保记录中显示的“廖天明”即在涉案《送货单》中显示的签收人“廖明”。映宇公司、进宇厂对原审法院调取的社保购买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映宇公司与进宇厂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虽然映宇公司在个别情况下会代进宇厂收取货物,但两个单位是分开经营的,至于没有在社保记录中显示名字的人员,进宇厂与映宇公司无法确认其身份。再查明:一、被告映宇公司、进宇厂认为,叶淑琴作为映宇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进宇厂进行对账,其对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二、海怡厂表示涉案货物均送到映宇公司、进宇厂共同经营的场所,两个单位一起办公,涉案交易也是进宇厂与映宇公司一起进行;被告映宇公司、进宇厂则表示,虽然两个单位的办公室在同一层,但两个单位分开办公室,均有独立办公室,并非混同经营。三、海怡厂主张其财务人员曾经于2014年11月6日致电钟耀文,并提交了一份录音为凭。录音发生在两人之间,一名为女性、一名为男性,录音部分内容整理如下:“女:我是虎门海怡财务的。男:你好。女:我想问问你映宇五金制品厂这边的货款如何处理?你上次说上个月底支付四万多进来,结果只汇了两万多。男:没错没错,最快下个星期支付剩余的两万多。女:是啊,你还差我71万多,你打算怎样支付啊?男:我先处理完我这边的收款事情,下个月底还,我知道啊,我想先处理上次退票的四万多给你。女:四万多元才给了两万元,你跟我老板说的上个月底给四万多元……女:你现在还差我七十多万,给到什么时候啊?男:……我现在有些钱没到帐,处理中,所以先给你们两万……女:但是问题是欠七十多万呢。男:这七十多万我再跟你们老板说每个月给一部分,你明白吧……女:还有上次我找你们财务对账,你们财务盖了一个映宇的章给我,因为我们是外面做账的,映宇和进宇抬头对不上,我想……男:你改回进宇就可以啦,进宇和映宇是一样的,是我做法人的。女:都是你是法人是吧?男:是啊,不然你以为是谁法人啊,不会弄个假法人给你对吧?女:我不知道啊,因为我做账是开票进宇的,结果呢,你们……男:这没事,你拿过来盖回给你就可以了……”。海怡厂及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均确认上述录音发生在海怡厂的员工(女声)与被告钟耀文(男声)之间,但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表示记不清楚录音的发生时间;进宇厂还表示,海怡厂与进宇厂之间确实曾经有几十万元的生意往来,但该款已经付清。对于录音中提及的两万元,海怡厂主张由进宇厂在签名对账后予以支付,故扣除该两万元后,至今尚欠数为海怡厂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为了证明货款已经付清,被告进宇厂提交了《单位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一份统计表为凭。其中,《单位账户交易明细表》为进宇厂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进账、出账情况,但该表未显示任何关于收款方的信息;至于统计表,该表由进宇厂单方制作,主张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海怡厂支付了共计486944元,海怡厂仅确认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收到的四笔款项,共计206341元,其中发生于2014年10月31日的20000元正是录音中钟耀文提及的20000元;海怡厂以缺乏转账记录为由对被告进宇厂主张的其他支付情况不予确认。庭审中,海怡厂明确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2013年6月剩余欠款22182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2013年7月的加工费186537.37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算,2013年8月份加工费152177.62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2013年9月份加工费60476.96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2013年10月份加工费117347.01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2013年11月份加工费48954.8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份加工费20205.9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算,2014年4月份加工费90511.35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2014年5月份加工费17143.8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另,映宇公司系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钟耀文、方齐美,法定代表人为钟耀文。进宇厂系于2006年12月1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钟耀文。原审法院根据海怡厂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映宇公司、进宇厂、钟耀文银行存款842871.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对账单》、《月结单》、《送货单》、《退料单》、社保局出具的人员名册、《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单位账户交易明细表、统计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涉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涉案加工款是否已经付清,如未付清,尚欠款金额是多少;三、映宇公司、进宇厂与钟耀文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焦点一。由于双方未针对涉案交易签订书面合同,故与海怡厂成立案涉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根据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凭证进行整体理解及认定:首先,在缺乏书面合同或订单的情况下,《送货单》是涉案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最重要凭证。《送货单》由海怡厂制作,单上打印的客户名称均为“进宇”,并未出现任何与映宇公司有关的字眼,即在长达数月的交易过程中,从《送货单》直观地反映出海怡厂亦认为这些货物是要送给进宇厂。其次,《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也是由海怡厂制作,标题已经明确注明是与“进宇厂”进行对账。虽然对账单中曾出现过手写“映宇”字样,但这三处“映宇”的手写字体系海怡厂所写,海怡厂未能举证证明这三处手写内容是在得到进宇厂、映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添加,这进宇厂、映宇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海怡厂关于“映宇”字样是在得到进宇厂、映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添加的主张不予采信。从《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也可以清晰、直观地反映出,海怡厂提交该清单是要与进宇厂进行对账,即对账的主体是明确的,也与《送货单》所指向的交易对象保持一致。至于《送货单》实际由进宇厂还是映宇公司的员工签收,以及《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是由进宇厂签章确认还是由映宇公司签章确认,并不会导致合同相对方产生变更。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送货单》以及《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认定,涉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海怡厂以及进宇厂。关于焦点二。1.《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显示进宇厂的财务专用章确实与对帐清单上加盖的“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且海怡厂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是谁将该印章加盖在涉案《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之上,因此,原审法院对《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上加盖的“东莞市寮步进宇五金制品厂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进宇厂、映宇公司主张映宇公司的员工叶淑琴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在《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上署名,但进宇厂、映宇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叶淑琴签名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映宇公司声称其没有业务章,但是叶淑琴在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且同时书写了“大数不变,小数可能会变”的内容,由此可见,叶淑琴是在对《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所记载的交易以及数额具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签署了该名字。3.涉案录音系海怡厂的工作人员对其与钟耀文使用手机通话过程中的录音,在通话过程中,海怡厂的工作人员提及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一事,与海怡厂在本案中提交的《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内容吻合,钟耀文亦对此进行了回应,由此可以推定,双方通话的时间发生在叶淑琴签署《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的时间之后。钟耀文作为进宇厂以及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进宇厂、映宇公司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但从钟耀文在录音中的陈述可知,这两个单位在印章管理以及人员管理上确实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形,映宇公司的员工代进宇厂签收货物的这一行为也可以映证该事实。在海怡厂的财务人员提出对账单的印章需进行更改之后,钟耀文在录音中告知海怡厂可以重新盖章,因此,结合映宇公司员工签收货物以及钟耀文在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叶淑琴在《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中签名的行为是得到了钟耀文的认可,进宇厂应受对账结果的约束。4、《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加工产生的货款735530元,在录音中钟耀文提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并对海怡厂的员工多次提及“你还差我71万多”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会继续付款。从钟耀文的行为足以推定,其对《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的对账结果不持异议。海怡厂对进宇厂提交的统计表中的付款情况仅确认其中四笔付款,只有2014年10月31日的20000元是在对账之后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海怡与进宇对帐清单》中显示的2013年1月20日收取的66341元应用于清偿2013年5月的欠款66341元,2014年5月30日收取的80000元以及2014年9月30日收取的40000元应用于清偿2013年6月的欠款,冲抵后,2013年6月的加工货款尚欠42182元未付。因此,对账之后进宇厂支付的20000元应用于支付2013年6月的加工款。冲抵后,被告进宇厂至今尚欠款情况如下:2013年6月份欠款22182元、2013年7月欠款186537.37元、2013年8月份欠款152177.62元、2013年9月份欠款60476.96元、2013年10月份欠款117347.01元、2013年11月欠款48954.8元、2013年12月欠款20205.9元、2014年4月份欠款90511.35元、2014年5月份欠款17143.8元,合计715536.81元。海怡厂仅主张欠款715530元,与对账单的最终对账结果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差额6.81元(计算方式:715536.81元-715530元),由于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作出对海怡厂不利的认定,认定该款属于2013年6月份的欠款,即实质6月份尚欠款22182元-6.81元=22175.19元。根据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涉案加工货款715530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海怡厂诉求进宇厂立即支付货款715530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利息问题:进宇厂逾期付款,海怡厂有权要求根据对账单的约定要求被告进宇厂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别计算,具体如下:以2013年6月份欠款22175.19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以2013年7月欠款186537.37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以2013年8月份欠款152177.62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以2013年9月份欠款60476.9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以2013年10月份欠款117347.0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以2013年11月欠款48954.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以2013年12月欠款20205.9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以2014年4月份欠款90511.3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以2014年5月份欠款17143.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均计至各个月份的加工货款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各个月份的欠款本金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一、关于钟耀文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进宇厂系钟耀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如进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钟耀文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关于映宇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从焦点一论述可知,涉案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海怡厂及进宇厂。映宇公司虽然曾指派员工代进宇厂收取涉案货物并进行对账,但其只是作为受托人作出上述行为。其次,录音也显示,海怡厂在对账时本意是要求加盖进宇厂的印章,钟耀文称“进宇和映宇是一样的,是我做法人的”,由此段话语只能推断出钟耀文确认其系映宇公司和进宇厂的负责人,而不能由此直接推断出进宇厂与映宇公司是完全混同的经济实体。再次,虽然映宇公司与进宇厂在印章和人员的管理过程中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形,但映宇公司与进宇厂的投资方并不完全相同,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两个单位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综上,海怡厂主张映宇公司与进宇厂是混同经营的企业,依据不足。海怡厂主张映宇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进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怡厂支付货款715530元;二、限进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怡厂支付利息(以2013年6月份欠款22175.19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以2013年7月欠款186537.37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以2013年8月份欠款152177.62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以2013年9月份欠款60476.9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以2013年10月份欠款117347.0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以2013年11月欠款48954.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以2013年12月欠款20205.9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以2014年4月份欠款90511.3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以2014年5月份欠款17143.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均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各个月份的欠款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各个月份的欠款本金为限);三、如进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钟耀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向海怡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海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进宇厂、钟耀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为12228元、保全费4734元,均由进宇厂、钟耀文负担。上诉人进宇厂、钟耀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账单是海怡公司提供,对账单上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条款是海怡公司私自添加上去的,从来没有与进宇厂、钟耀文协商过,该条款的字体非常小,不能引起进宇厂、钟耀文足够的注意,海怡公司也没有提示过进宇厂、钟耀文,该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进宇厂、钟耀文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账单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1.5%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怡公司针对进宇厂、钟耀文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对账单的认定清晰明了,依法有据,对账单真实有效,记载了逾期付款利息是双方的合议约定的。进宇厂、钟耀文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进宇厂、钟耀文以利息过高为由上诉请求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进宇厂、钟耀文拖欠海怡厂合同价款715530元,事实清楚。进宇厂、钟耀文未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与海怡厂因资金被占用所发生的损失相适应。原审判决进宇厂、钟耀文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属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进宇厂、钟耀文上诉主张利息过高,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进宇厂、钟耀文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宇厂、钟耀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进宇厂、钟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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