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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正权、潘勇等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开文,陈正权,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5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开文,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龙县,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原调研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建,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正权,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原支队长,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勇,男,生于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合川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办公室原副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正权、潘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曾开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开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开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合川区森林公安局是合川区林业局直属行政机构,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系同一单位,受合川区林业局和合川区公安局双重领导。被告人陈正权于2009年1月4日起任合川区森林警察支队支队长,2012年5月3日起兼任合川区森林公安局局长。被告人潘勇于2009年1月4日起担任合川区森林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兼任合川区防火办副主任。被告人曾开文系合川区森林警察支队民警,2014年9月退休,后返聘回森林警察支队工作。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正权、曾开文、潘勇开会决定利用区林业局库存的防火物资,在单位采购过程中冲抵需采购的新物资,但仍按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向供货商付款,再将未供货部分货款收回,套取国有资产。由曾开文、潘勇具体实施,先后三次套取国有资产38万元,并以单位名义将其中36.1万元私分给本单位职工,陈正权、曾开文、潘勇各分得3.5万元。2012年10月合川区政府采购森林防火物资,曾开文担任采购代表。同年10月至12月,曾开文利用其作为采购代表的职务便利,接受况东平请托,为况东平谋取利益,收受贿赂8万元。另查明,案发后陈正权、潘勇分别退缴赃款3.5万元,曾开文退缴赃款11.5万元。陈正权、曾开文一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曾开文因涉嫌受贿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正权、曾开文、潘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文件,合川区政府采购森林防火物资的相关文件,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增值税发票,财政支付凭证,未送物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立功材料,退缴赃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况某、文某、杨某1、郑某、张某1、李某、王某、杨某2、张某2、孟某、秦某、谭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正权、曾开文、潘勇的供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权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开文、潘勇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自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曾开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开文如实供述受贿罪行,系坦白,可对受贿罪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行,系自首,其私分国有资产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权、曾开文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潘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均构成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正权、曾开文、潘勇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开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正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开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潘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曾开文及辩护人提出曾开文受贿后,向行贿人返还了3.5万元,受贿数额应为4.5万元以及曾开文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开文、原审被告人陈正权、潘勇利用采购森林防火物资之机,弄虚作假,套取国有财产,以单位名义私分给单位职工,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曾开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8万元,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曾开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坦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系自首。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正权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开文以受贿为目的,收受况东平现金8万元,已构成受贿罪,即使事后将部分钱款退还给行贿人,也应计入犯罪数额。曾开文及辩护人关于曾开文收受8万元后曾将3.5万元退还给行贿人,受贿数额应为4.5万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对曾开文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万元,量刑适当。其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曾开文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因需增加缓刑考验期,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