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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麻福标与陈永君、范正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福标,陈永君,范正伟,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918号原告:麻福标。委托代理人:张洪武。被告:陈永君。被告:范正伟。被告:张良。原告麻福标与被告陈永君、范正伟、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永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范正伟、张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福标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君、范正伟、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永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永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麻福标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承担未偿还金额部分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收款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收款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的时间和金额是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实际时间和金额,也是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唯一凭证。被告范正伟、张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一切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永君帐户。借款后,被告陈永君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范正伟、张良也未予代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帐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君向原告麻福标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交付借款后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永君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范正伟、张良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欠款亦为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范正伟、张良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君、范正伟、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福标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永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麻福标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范正伟、张良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麻福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永君、范正伟、张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