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任建利与刘路杰、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利,刘路杰,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谷丽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899号原告:任建利,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路杰,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赵菲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王新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谷丽凯,男,199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任建利与被告刘路杰、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谷丽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被告刘路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超、被告谷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882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9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刘路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大留路口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武科学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任建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第13050292016009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赔偿时,原告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间接费用。被告刘路杰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丽凯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刘路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大留路口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武科学驾驶的原告任建利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第13050292016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路杰负全部责任,武科学无责任。原告任建利的冀E×××××小型轿车经邢台蓝池洋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5882元,另支出施救费300元。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谷丽凯系该车的承租人,被告刘路杰系被告谷丽凯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刘路杰、谷丽凯均对原告任建利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施救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的加油发票,无法证明是在这次事故中加的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路杰系被告谷丽凯的雇佣司机,因此被告刘路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谷丽凯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任建利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任建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规定计算。原告任建利的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依规定应计算:1、车辆损失费15882元;2、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6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利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利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4182元(15882元+300元-2000元)。原告任建利主张交通费,其虽提交了加油发票,但无法证明该加油票系必要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任建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建利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利16182元。二、驳回原告任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谷丽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