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聂生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聂生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337号原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德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生林,男。原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聂生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德嘉、张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望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生林立即支付希望出租车公司承租费32130元及滞纳金41769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收回租赁的汽车;3、由聂生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承租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希望出租车公司与聂生林��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希望出租车公司向聂生林提供租赁经营的出租汽车一台,车辆型号为吉利远景,牌照号为湘CX38**;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聂生林于每月28日前向公司缴纳租赁费5100元,最迟不超过当月最后一天,逾期希望出租车公司每天将按欠缴金额的1%向聂生林追缴滞纳金。希望出租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聂生林截至2016年6月13日共欠希望出租车公司租赁费32130元未付。希望出租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聂生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由于聂生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希望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赁经营合同》、证明、收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催缴租金通知无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的事实,欠缴费用明细表系租赁费和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发布的《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有关费用公示》文件,希望出租车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希望出租车公司与聂生林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希望出租车公司提供牌照号为湘CX38**,车辆型号为吉利远景的出租车一台由聂生林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聂生林向希望出租车公司每月交纳租赁费5100元,必须于每月28日前交纳下月的租赁费用,最迟不超过当月最后一天,如果逾期希望出租车公司每天将按欠交金���的1%向聂生林追缴滞纳金。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聂生林从2015年12月起欠交公司租赁费,截至2016年6月13日,聂生林欠交租赁费共计32130元。希望出租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希望出租车公司提起诉讼后至开庭之日止,聂生林补交了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租赁费510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的部分租赁费3472元,共计8572元。另查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核定每台出租车每月租赁费为5100元,并进行了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业收费公示,对收费项目予以具体说明。5100元收费项目中包括防滑链每月收费3.75元,服装费每月收费83元。希望出租车公司未向聂生林发放防滑链和服装。本院认为,希望出租车公司与聂生林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希望出租车公司与聂生林均有违约行为。虽然希望出租车公司未向聂生林发放防滑链和服装,但不影响聂生林正常营运,因此希望出租车公司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程度,但该两项费用应当从聂生林欠交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希望出租车公司每月实际应收取租赁费为5013.25元(5100元-3.75元-83元),聂生林截至2016年6月13日欠交租赁费共计22256.75元[32130元-8572元-(3.75元+83元)×15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希望出租车公司要求聂生林立即支付租赁费32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虽然《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情形未涉及欠交租赁费,但因聂生林长期拖欠租赁费未付,导致不能实现希望出租车公司的合同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希望出租车公司要求与聂生林解除《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并收回租赁出租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出租车公司要求聂生林支付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由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综合本案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希望出租车公司要求聂生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出租车公司要求聂生林承担代理费及承租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该项请求不明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聂生林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二、聂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湘CX38**号出租车返还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一次性支付租赁费22256.75元;三、驳回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聂生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嘉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甜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