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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8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英诉郭新炜、郭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郭新炜,郭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28民初233号 原告:陈英,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郭新炜,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郭爱萍,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址不详,系被告郭新炜之妻。 原告陈英与被告郭新炜、郭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炜、郭爱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新炜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63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9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是一个月,现三笔借款均已至还款期限。被告郭新炜仅向原告归还了2500元,其余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郭爱萍与郭新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郭新炜、郭爱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新炜与被告郭爱萍系夫妻,被告郭新炜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陈英借款13900元,并于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陈英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郭新炜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7月份的借款63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爱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新炜、郭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郭新炜、郭爱萍应偿还原告陈英借款本金23900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炜、郭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陈英借款23900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陈英负担95.5元,郭新炜、郭爱萍负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晓   刚 审判员 李斌人民陪审员杨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