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马生成婚后财产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4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系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晏伶,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7日,系青海省祁连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韩富林、人民陪审员陈延正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玉海担任审判长,韩富林主审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住宅购买协议》和《收条》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6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核,以该司法鉴定中心无相应鉴定资质,无相应业务范围为由,决定不受理本院委托的有关事项;2016年9月29日原告决定不需要继续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晏伶,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10月26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后,在祁连县八宝镇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时,就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欣益小区共同名下的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如下: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欣益小区楼房归原告,产权及余额房贷归原告偿还,原告偿还被告投入的房款80000元。因原告当时无钱,双方约定:原告在5年内还清被告投入房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2019年还不清房款,被告有权收回楼房。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两套房屋,分别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城及祁连县城。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多次向其提出分割的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门源县建设银行支行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面积为60平方米,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院内5号楼4单元302室的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张某某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3页,欲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时,仅就位于门源县浩门镇西大街宽道巷欣益小区的一套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余房屋未进行分割的事实。2、售房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实位于建设银行门源县支行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于2011年3月18日以50800元购买的)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事实。3、马祁山与马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1份及马祁山的收条各1份(复印件),欲证实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院内5号楼4单元302室的房屋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事实。4、申请由法院调查被告的银行明细表1份,欲证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购买富康小区房屋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10月26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后,在祁连县八宝镇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时,就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欣益小区共同名下的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如下: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欣益小区楼房归原告,产权及余额房贷归原告偿还,原告偿还被告投入的房款8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建设银行支行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面积为60平方米,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院内5号楼4单元302室的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位于门源县建设银行支行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此房的购房款是被告在马良华处借款50000元购买的,至今未能偿还,用该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了抵押,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院内5号楼4单元302室的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儿子马健(1991年2月7日出生)在2014年5月间购买的,有《住宅购买协议》和收条证实,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时,双方协议分割,再未有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2014年5月18日马健与马祁山住宅购房协议(位于富康小区的房屋的购房协议原件1份)、马祁山的收条、马健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祁连县春辉物业管理公司收据2份,欲证实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5号楼4单元302室的房屋是由被告儿子马健购买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对证人马祁山、马良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马祁山的证言,被告用来证实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5号楼4单元302室的房屋是由被告儿子马健购买的事实;证人马良华的证言,被告用来证实位于门源县建设银行支行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此房的购房款是被告在马良华处借款50000元购买的,至今未能偿还,用该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了抵押,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中离婚协议书1份及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中房产证(复印件3张)、证据3、证据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房产证、证据3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4不客观真实,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证据1中房产证(复印件3张)、证据3均为复印件,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单一,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不予以认定,原告所出具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在银行账户的流水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为购买祁连县富康小区支付50000元的事实,又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应不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之间经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法院调查证人马祁山、马良华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证人马祁山、马良华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马祁山的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马良华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证言不真实,应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马祁山、马良华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2015年10月26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后,在祁连县八宝镇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时,就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欣益小区共同名下的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如下: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欣益小区楼房归原告,产权及余额房贷归原告偿还,原告偿还被告投入的房款80000元,被告带走衣物及石头(观赏石)。因原告当时无钱,双方约定:原告在5年内还清被告投入房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2019年还不清房款,被告有权收回楼房。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3月18日被告在门源回族自治县建设银行门源支行院内,以50800元购买了两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此房的购买款由被告所借,至今在马良华处借的50000元未还。另查,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院内5号楼4单元302室的面积为84平方米的楼房,是被告儿子马健2014年5月间在马祁山处购买的,价格2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门源县建设银行支行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面积为60平方米,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院内5号楼4单元302室的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0月26日在祁连县八宝镇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时,已对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欣益小区共同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分割。2011年3月18日被告在门源回族自治县建设银行门源支行院内,以50800元购买了两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虽然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能进行分割;但是有证据证实购房款是被告用借款购买的,至今尚未还款,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此房归被告所有,所欠马良华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院内5号楼4单元302室的面积为84平方米的楼房的诉求,有证据证实此房是被告儿子马健所买,所有权归马健所有,并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未有分割的权力。原告的此项诉求,未有相应证据证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于法无据,应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位于门源县建设银行支行院内的两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门政字第5-25**),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所欠马良华债务5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偿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至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北分行营业部,账号2830000104000750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韩富林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坏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坏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