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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崇安区奥米茄建材经营部与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安区奥米茄建材经营部,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崇安区奥米茄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经营者刘作怀。委托代理人赵江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崇安区奥米茄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奥米茄经营部)诉被执行人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天诚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奥米茄经营部货款304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天诚建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奥米茄经营部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天诚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奥米茄经营部)。因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奥米茄经营部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名下有两套位于安镇镇安西村锡沪路北的房屋,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三年,查封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奥米茄经营部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暂不宜处置。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持有无锡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422万元股权;持有无锡北诚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422万元股权;持有无锡市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万元股权;持有无锡南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400万元股权。上述股权本院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1月8日至自2018年11月7日,冻结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奥米茄经营部如需继续冻结,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冻结效力消灭)。至被执行人天诚公司住所地调查,发现天诚公司已经不在经营。因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天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07828元及执行费4517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奥米茄经营部通报,要求奥米茄经营部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奥米茄经营部未能向本院提供天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奥米茄经营部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天诚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奥米茄经营部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严 琳执行员 吴修贵执行员 柯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兆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