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成金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531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成金,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成金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云0111刑初56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柳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柳成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6年10月26日1时许,被害人何某将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停放在昆明市五华区XX寺农贸市场路旁,后该车辆于当日被盗走。被告人柳成金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将车牌更换为云A×××××号。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车辆认定价格为16726元。2015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成金载乘被害人张某,4、孙某,4,无证驾驶该被盗车辆行驶至东川区XX公路时侧翻于道路东侧排水沟内,致张某,4受伤。事故发生后,柳成金未报警,将张某,4送往医院后逃离。经法医鉴定,张某,4此次损伤系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额骨骨折,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脑膜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右侧额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双眼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柳成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虽将伤者送往医院但未报警且无故离开所致。柳成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小兵”(在逃)帮助被告人柳成金寻找好盗窃目标后,将柳成金带至昆明市官渡区XXX镇一心堂旁边,柳成金利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4停放于此的“长安”牌云AX**号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并将车牌更换为云A×××××。柳成金在曲靖市会泽县XX乡驾驶该车辆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车辆认定价格为9535元。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孙某,4。原审认为,被告人柳成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柳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成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应当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成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非法更换机动车号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柳成金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成金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柳成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柳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成金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二桩事实中的车辆不是偷来的,而是买来的黑车;一审判决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报案报告、接待报警单;被害人何某、张某,4、孙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4、孙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东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一致性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识别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移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官发改价认(2016)xx号、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某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痕鉴字第xxx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寄押证明;被告人柳成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柳成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柳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柳成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应当对其所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柳成金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已充分论证其犯罪事实,并考虑其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成金的上诉理由和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