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刘振、程鼎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刘振,程鼎谟,刘勇,张召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26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负责人:于平,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振。被告:程鼎谟。被告:刘勇。被告:张召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以下简称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被告刘振、程鼎谟、刘勇、张召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程鼎谟、刘勇、张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835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程鼎谟、刘勇、张召庆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振等与我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本金8万元,期限1年。2013年10月31日我分理处为被告刘振发放贷款8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65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刘振、程鼎谟、刘勇、张召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贷款人)与刘振(借款人)签订了(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0205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有关内容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捌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保字(2013)第0205号。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程鼎谟、刘勇、张召庆签订(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保字(2013)第0205号保证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为确保刘振于债权人签订的(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020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向被告刘振发放贷款捌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偿还本金165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个借字(2013)第0205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保字(2013)第0205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1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该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被告刘振(借款人)签订的个借字(201,3)年第0205号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程鼎谟、刘勇、刘召庆签订的(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保字(2013)第0205号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振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振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程鼎谟、刘勇、张召庆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鼎谟、刘勇、张召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刘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9835元;二、被告刘振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支付以本金8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勇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支付本金79835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程鼎谟、刘勇、张召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程鼎谟、刘勇、张召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刘振、程鼎谟、刘勇、张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