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韦森发(另案处理)在开平市水口镇第三工业园赛道龙头配件有限公司仓库趁仓库门没有锁好之机,用其电动自行车分两次盗走仓库内规格为4×19.5的铜轴10箱,共10万个。经鉴定,被盗铜轴共价值人民币12830元,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吴某某蓝色台嘉牌助力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指认照片、证人黄某、黄某妍、张某、郭某、黄某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书、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赛道公司提供的物料损失清单、损失物品样本图片、采购订单、包装样本、规格说明、赛道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郭某提供的押金单、尿检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对韦森发网上追逃表、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退赔。缴获的蓝色台嘉牌助力车一辆(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赛道龙头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思衡-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