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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初字第08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2等与王×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赵×1,赵×2,赵×4,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初字第08392号原告:王×1,女,1990年4月3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赵×1,男,1950年7月6日出生。被告:赵×2,男,1978年1月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赵×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3,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赵×4,男,2007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曹×,男,200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王×2、王×1与被告王×3、赵×1、赵×3、赵×2、赵×4、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原告王×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被告王×3、被告兼被告曹×的法定代理人赵×3、被告兼被告赵×4的法定代理人赵×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2、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奖励及拆迁补助费1565864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王×2、王×1每人各183483元;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2与被告王×3系姐弟关系,原告王×1系原告王×2之女,被告赵×3系被告王×3之女,被告赵×2系被告王×3长子,被告赵×4系被告赵×2之子,被告曹×系被告赵×3之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系原告王×2的承租房,1997年变更为被告王×3,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房屋拆迁,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3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协议认定上述房屋2.5间,建筑面积63.93平方米,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原被告8人。按照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1565864元,上述款项甲方支付给了被告王×3(乙方),此后被告王×3和被告赵×3支付给了原告王×212000元,并拒绝支付其他补助费。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拆迁所得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王×3、赵×1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拆迁房屋地址和变更承租人的情况,但原告所述共同居住一事与事实不符,桥梁厂给我分的房屋地址是新村×里××栋×门×××室,换房时间是在1998年4月17日,房屋拆迁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当时在册人口是为八人,实际居住人口是六人。被告赵×3辩称,同被告赵×1的答辩意见一致,且经过我的争取,才给原告王×2争取了一个购房指标、被告赵×2辩称,此次拆迁只是针对被告王×3的,与我和赵×4都无关。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只是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才把原告户口放在拆迁房屋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2与被告王×3系姐弟关系,原告王×1系原告王×2之女,被告赵×3系被告王×3之女,被告赵×2系被告王×3之子,被告赵×4系被告赵×2之子,被告曹×系被告赵×3之子。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原承租人为王×2,1998年4月17日王×2与赵×1签订换房协议书,赵×1将丰台区新村××栋×单元×××号房屋与王×2承租的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进行了置换。2005年2月21日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3。2014年9月28日,王×3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5间,建筑面积63.93平方米,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王×3(承租人)、之夫赵×1、之女赵×3、之子赵×2、之孙赵×4、之外孙曹×、之弟王×2(户主)、之侄女王×1。被拆迁房屋综合补偿价格8500元/建筑平方米,综合补偿款计543405元,重置成新价合计57288元,附属物作价10304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703734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1265864元,其中包括:工程配合奖14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重点工程奖60000元;轨道工程专项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279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宽带迁移费200元;周转补助48000元;异地购房安置综合补助319650元、购房困难补助540000元、大病5000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共计1969598元。同日轨道交通公司与王×3另签订一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就王×3拆迁补助费增加了一项其他补助300000元,王×3领取了上述款项。此后王×3仅向王×2、王×1支付了周转补助费12000元。2011年9月17日丰台区轨道交通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丰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发布致地铁十号线工程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其中关于拆迁奖励、补助的项目及标准为:提前搬家奖每产权户奖励5000元;工程配合奖、重点工程奖及轨道工程专项奖在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交出原住房的给予工程配合奖每户7万元,重点工程奖每户3万元,轨道工程专项奖每承租户10万元;周转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承租户给予一次性补助5万元;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实际周转期限给予每人每月1500元周转补助;选择房屋安置的,在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出原住房的居民,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异地购房综合补助5000/平方米。另查,原告王×2、王×1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孟村×排×号,于1990年9月17日丰台区本址分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换房协议书、致地铁十号线工程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坐落于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涉及拆迁,被告王×3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轨道交通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认定丰台区孟村×排×号在册人口为8人,实际居住人口为8人,其中包括原告王×2、王×1,因此王×2、王×1应当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因此拆迁补偿款中包含王×2、王×1的部分应当从王×3领取拆迁补偿款中析出。但本院考虑到王×2与王×3之夫赵×1曾签订过换房协议书,因此认定王×2并未在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内实际居住,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及致地铁十号线工程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中的意见,涉及到按户计算的补助款项中包括工程配合奖及重点工程奖,此部分款项应当包括原告王×2、王×1的份额,因王×3已向王×2、王×1支付了相应的周转补助费,故本院对此款项不予处理。其余补偿款项及此后另向承租人王×3补偿的30万元均系对承租户或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与王×2、王×1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王×2、王×1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2、王×1共支付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王×2、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王×2、王×1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3、赵×1、赵×3、赵×2、赵×4、曹×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