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志刚、吴海彤与张好利、李月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好利,李月娥,王志刚,吴海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好利,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娥,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好利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彤,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好利、李月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好利、李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好利、李月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其理由是,一、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且证据不足。1、-审判决就股权转让以及履行归还贷款义务签订的两份协议认定为内容不同的协议,由此来断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为两笔不同的款项严重与事实不符,仅凭协议的份数及协议表明上的义务就作出认定,实属证据不足。2.事实上,二被上诉人以刘培军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后加上自行出资2万元左右共计52万元作为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出资额,各自持股25,在2012年转让股份给上诉人李月娥后该笔贷款并未还清,所以签署两份协议,将股权和还贷义务同时转让给上诉人李月娥。3.如果按2012年11月28日的协议,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是384400元,而不是诉状中所请求的24]082元,更不是判决确认的193167.59元。4.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协议,不是同一笔款项,如此断定是缺乏对整个事实的客观评判,是人为的主观臆断。王志刚、吴海彤辩称,股权和欠款是两回事、两笔钱,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王志刚、吴海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垫付款共计2410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前后,原、被告及张楠一起合作开砂场,当时被告投入资金约70万元,二原告以朋友刘培军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明德南支行贷款50万元作为砂场资金投入,约定二原告各占公司25%的股份。后因种种原因,砂场一直没有运营下去。到了2008年,二原告提出了撤股要求。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前期投入的529773.7元不作为任何股份投资,转为借给被告的款项;另被告从2008年10月份开始保证每月归还原告65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作为借款前期投入,甲方每年除还利息外再支付给乙方五万元补偿。到了2012年11月28日,原告王志刚、吴海彤又与被告张好利、李月娥及张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志刚、吴海彤、张楠将各自持有的天鑫砂石业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月娥,并协助张好利、李月娥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公司章程》等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张好利、李月娥承诺将所欠原告王志刚、吴海彤的人民币384400元予以归还。在协议签订当天,二原告与二被告另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王志刚、吴海彤将在天鑫砂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中涉及的银行贷款50万的还款义务转给被告张好利、李月娥,由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签订还款协议之日(2012年11月28日),该笔贷款尚有248667.59元未归还。后于2013年6月3日,该笔贷款由原告一次性全部还清。另查明,2013年原告王志刚、吴海彤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被告张好利、李月娥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西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刚、吴海彤与被告张好利、李月娥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以及2012年11月28日双方另签订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两份协议系原告王志刚、吴海彤与被告张好利、李月娥就股权转让以及履行归还贷款义务签订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不是同一笔款项。庭审中被告主张两份协议系因转股所产生的同一笔债务,但庭上提供的还款明细所显示的归还数额与两份协议所显示的债务数额并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金额应以该日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数额为准计算。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截止2012年11月28日,该笔贷款尚有248667.59元未归还,到2013年6月13日,该笔欠款由原告一次性全部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王志刚签字的已还款明细显示,自2012年11月28日起,二被告共计给付原告55500元,该款项应视为二被告对银行贷款的部分归还,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好利、李月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吴海彤垫付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3167.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此前一审法院受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不一样,标的额不一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2012年11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款与同日给被上诉人所打的三张欠条是同一笔钱,首先从数额上看不相等,其次同一天既写协议,又打欠条佐证,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好利、李月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66元,由上诉人张好利、李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