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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柏斯特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景德镇柏斯特建筑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531号原告���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园区十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759884755。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柏斯特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戴家弄望江园2栋1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200210050832。法定代表人丁集镇,职务经理。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柏斯特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柏斯特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升降机销售款2411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468000元本金、日2%的违约金赔偿比例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至起诉日的违约金2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就SC200/200施工升降机销售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SC200/200施工升降机100米高度3台,总价款70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需方应预付5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余款支付方式为:每台500**元首付,余款按银行8%年利率收取利息,每个季度还款本金加利息,还款期限两年,如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方将按总货款每天2分收取违约利息。此后,原告即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不讲诚信,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截止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241120元货款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景德镇柏斯特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双方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升降机,总价款702000元及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时,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变更为购买两台升降机。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所签的剩余欠款对账确认单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291120元货款,之后被告又给付了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本金241120元。3、托运单两份,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3月8日和3月28日分两次将两台升降机发送至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起重机械等设备制造的企业。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3台S×××××/200施工升降机的合同。合同约定,单价234000元,总货款702000元。合同一经签订,需方应预付5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余款支付方式为:每台500**元首付,余款按银行8%年利率收取利息,每个季度还款本金加利息,还款期限两年,如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方将按总货款每天2分收取违约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合同约定的购买三台升降机变更为两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两台升降机发送至被告处,被告业已签收。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对账,被告致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91120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本金241120元。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及时结清货款,其久拖不结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与执行。原告业已将合同项下的升降机实际交付给被告,对所欠货款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双方对所欠货款并无争议,被告就应依双方的约定将其应支付的货款给付原告,而不应迟迟不予给付,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告关于给付拖欠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仅规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柏斯特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1120元,并按总货款468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0400元,两项总计38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景德镇柏斯特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