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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976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洲学,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1996年十六岁时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我99年十九岁就与被告结婚了,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刘永欣,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三个月后被告就在外打工挣钱,但没有给家里给过钱,把钱都拿去赌了,还借了账。2008年地震后他不修房,不管孩子,不给老人钱。喝了酒打骂原告。我确实没法和他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永欣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800元抚养费,房屋分给我一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双方在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5年里夫妻感情融洽。为了生计双方经常外出务工,2005年后原告不安于现状,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打工回家,原告就走了,不与被告好好地共同生活。2012年双方协商一起修房好好在一起过日子,但原告在房没修好就又外出了。近年来,原告想走就走,既不管家,也不管娃。造成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在于原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并未破裂,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可以对其谅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永欣。同年6月14日在宁强县曾家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14年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修房有部分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原因,后在长期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都经常出外务工。2016年8月23日被告打工回家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后找村上干部调处,村委会于8月29日调解未果,原告仍要求离婚,被告不愿离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书、桃园子村委会座谈笔录等复印件,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已达十六年之久,婚生儿子满十六岁,已近成人,正在就学。双方平时生活中虽有一些磕磕拌拌,但认真消除成见和隔阂,仍能成为幸福家庭。原、被告理应互相理解和尊重,被告应改变自己性格和生活态度,摒弃不良习气,努力创业,做好对妻子和家庭的尊重和关爱;原告也应珍惜十几年的夫妻关系,给被告一个改善家庭条件和关系的机会,让丈夫、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虽然感情冷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仲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