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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314号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路路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关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赛罕街道办事处211室。法定代表人:董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权,出纳。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消防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海、被告巨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717.3元及欠款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内蒙古住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住友公司承揽施工的包头市九原区行政办公楼1#、2#楼消防工程,工程内容:消防火自报、室内消火栓、水喷淋、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防排烟系统。被告为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住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住友公司在内蒙古工商局网站没有注册登记信息。原告同时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及住友公司签订关于九原区政府行政1#、2#办公楼消防工程和通风工程结算协议,协议明确工程于2007年交工,约定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012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了《关于九原区行政1#、2#、3#办公楼分包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说明》,确认九原区行政1#、2#办公楼通风、消防工程拖欠工程款513717.3元,并且工程款转为被告欠款。巨力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因工程没有消防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起诉。三方结算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起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和住友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两份结算协议。证明:1.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住友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住友公司承揽施工的包头市九原区行政1、2号楼消防工程、通风工程,被告巨力公司为担保方;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被告巨力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及住友公司签订了关于包头市九原区行政1、2号楼消防工程和通风工程结算协议,协议明确工程于2007年交工,约定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巨力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住友签订的合同书条款里没有约定担保方责任,最后签了个担保方,不知道担保方承担什么责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查明,九原区行政办公楼1#、2#、3#的开发商为本案被告,施工方为:1#、2#办公楼为住友公司,3#办公楼为包头市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区行政1#、2#办公楼通风、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分包合同中,被告作为担保方。通风、消防工程完工后,于2007年年底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09年5月28日审计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和住友公司及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两份结算协议、被告出具的《关于九原区行政1#、2#、3#办公楼分包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书及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合同担保方,承担给付义务,是履行合同书及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13717.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书及三方协议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因消防、通风工程无消防部门验收原告无权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消防、通风工程的验收是工程发包方的合同义务,况且,工程完工后,早已审计完毕,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通风工程款513717.3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玲审 判 员  程德军人民陪审员  孙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