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金赐与陈伟纲、王声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赐,陈伟纲,王声汉,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黄金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纲,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声汉,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伟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福建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携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金赐与被告陈伟纲、王声汉、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纲、王声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纲向原告黄金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陈伟纲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金赐偿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为2170560元);3、陈伟纲承担黄金赐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90000元;4、被告王声汉、嘉华公司为陈伟纲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陈伟纲、王声汉、嘉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伟纲与原告黄金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伟纲向黄金赐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3%,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当日,王声汉、嘉华公司分别与黄金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声汉、嘉华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陈伟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黄金赐依约向陈伟纲提供了800万元借款,但陈伟纲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声汉、嘉华公司应当对陈伟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伟纲、王声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嘉华公司辩称,1、陈伟纲已向黄金赐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共计164万元,黄金赐要求陈伟纲偿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2、陈伟纲已付利息系按月利率3.3%支付,利率标准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应予调整,超出法律允许上限的已付利息应用于抵扣未付利息。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黄金赐与被告陈伟纲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014的《借款合同》。约定:陈伟纲向黄金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月利率3.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按月付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黄金赐通过案外人陈某1、林某的账户向陈伟纲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合计800万元。陈伟纲向黄金赐出具《借据》、《付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8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王声汉、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黄金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声汉、嘉华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2013年11月13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3月13日、4月15日,陈伟纲通过案外人陈某2的银行账户向陈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五笔利息,金额分别为26.4万元、26.4万元、26.4万元、26.4万元、32万元。2014年2月18日,陈伟纲向陈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26.4万元。黄金赐确认收到上述六笔利息。2014年11月25日,黄金赐为提起本案诉讼,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约》,约定:黄金赐委托该所律师吕阳铭、张青云担任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90000元。2014年11月28日,黄金赐委托案外人姚某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付款确认函》、《保证合同》(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代付款说明》(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举证的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代付款说明》、陈伟纲银行流水单,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声汉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准据法,因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内地,应认定,内地法律为与讼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庭审中原告黄金赐及被告嘉华公司对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关于月利率3.3%的约定超出合同签订时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除利率条款外,《借款合同》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对签约双方均具约束力。黄金赐依约向陈伟纲提供借款800万元,但陈伟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黄金赐主张陈伟纲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具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陈伟纲已实际支付了164万元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从黄金赐诉求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王声汉、嘉华公司与黄金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依约王声汉、嘉华公司应对陈伟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黄金赐主张王声汉、嘉华公司对陈伟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伟纲已付利息164万元的月利率计算标准,黄金赐主张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抵扣未付利息,嘉华公司则认为应适用本案立案时仍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已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借贷行为及陈伟纲的付息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尚未公布施行,黄金赐主张依该规定确定已付利息的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已付利息164万元的利率计算标准应按《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及陈伟纲付息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确定,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则用于抵扣未付利息。因讼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同期贷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王声汉、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赐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计出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64万元);二、被告陈伟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黄金赐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被告王声汉、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纲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金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63元,由原告黄金赐承担11220元,被告陈伟纲、王声汉、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