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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银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813号原告刘银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银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长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芬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银芬驾驶注册登记在李辉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虹景小学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长兵相撞,造成苏D×××××号小型轿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银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兵负主要责任。现苏D×××××号小型轿车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垫付了全额维修费。因理赔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车损金额无异议,标的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仅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银芬驾驶注册登记在李辉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虹景小学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长兵相撞,造成苏D×××××号小型轿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银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兵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900元。原告支出了1900元维修费。另查明,李辉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191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辉将主张苏D×××××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的权利让与原告刘银芬。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报告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辉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作出理赔。现李辉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让与刘银芬,刘银芬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经定损,金额为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应当依据车损险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银芬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