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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7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5民初3790号之二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崔若宾。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赵学政。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对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和管辖进行约定。2016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一份,供方为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需方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相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