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刀某与陈某1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陈某1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149号原告:刀某,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陈某甲,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刀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2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矛盾摩擦不断。2014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2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变更为“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刀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陈某2陈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1陈某甲答辩称:同意与原告刀某离婚,同意离婚后女儿陈某2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陈某1陈某甲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刀某与陈某1陈某甲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潮州市湘桥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双方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风俗、习惯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刀某、陈某1陈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未能相互理解、沟通,同时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陈某1陈某甲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刀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陈某1陈某甲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儿陈某2陈某乙一直随刀某一起生活,现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陈某1陈某甲在答辩状中也表示同意婚生女儿陈某2陈某乙由刀某抚养,故刀某请求婚生女儿陈某2陈某乙归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刀某当庭表示愿意放弃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处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刀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2陈某乙由原告刀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