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家淦与董代杰,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淦,董代杰,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44号原告陈家淦,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唐文聪,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晓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代杰,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93971191。法定代表人舒敏。原告陈家淦与被告董代杰、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淦及其委托代��人唐文聪、被告董代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陈家淦向被告董代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款项用途为千荣借款,同日,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家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陈家淦交来的股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代杰、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家淦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代杰辩称,本案借款与我方无关,属于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陈家淦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董代杰的账户内转入30万元。同日,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004891的《收据》,称今收到陈家淦交来股东借款30万元。并在该《收据》上盖有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该笔30万元的摘要为收陈家淦股东借款。另,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董代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股63.5%。2015年9月1日,何安淇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股40%,被告董代杰为该公司股东占股30%,原告陈家淦为该公司股东占股30%。另查明,户名为被告董代杰,账号为62×××13的账户,被告深���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证明称上述账户为公司掌管并使用,账户内资金结余及资金往来与被告董代杰个人无关。另,因账号为62×××13的账户遗失,被告补办了账号为62×××73的账户,此补办的账户承接了上述遗失账户的账户余额。被告董代杰称此补办的账户亦是由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掌管并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私人账户公司使用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有金钱借贷关系存在,须就民间借贷合同具备的生效要件即借贷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及金钱的交付负有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向户名为董代杰,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入30万元,其后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该30万元为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无异。本案的争议是被告董代杰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30万元付至被告董代杰的账户内,但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账户为公司掌管并使用,且从该账户的交易流水内容反映,均为支付或收取货款、支付工资或差旅费用,因此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私人账户公司使用证明》内容真实,被告董代杰辩称的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属于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家淦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家淦对被告董代杰的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市千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