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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崔必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戈文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必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戈文显,福建省光泽县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617号原告:崔必金,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68号暨阳翡翠城39栋104号。主要负责人:廖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文显,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福建省光泽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良,男,该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云,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必金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戈文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被告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省光泽县医院(以下简称光泽县医院)为被告。该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将审判员江建兴变更为审判员何澄林,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必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被告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被告戈文显、被告光泽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云、毛家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必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崔必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6568.7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戈文显承担。诉讼过程中,崔必金变更诉讼请求为:1.戈文显与光泽县医院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崔必金的损失146568.76元承担赔偿责任;2.其中应由戈文显负担的部分,先由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戈文显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23时23分许,戈文显驾驶赣K×××××号小型客车由光泽县西关圆盘往武林路方向行驶,途经公路局路口时逆向行驶,撞到黄木根驾驶的由武林路往西关方向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崔必金),造成黄木根、崔必金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戈文显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必金受伤后在光泽县医院住院16天后出院,于同年8月13日与戈文显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戈文显赔偿其5000元。崔必金出院后,仍感不适,9月30日至光泽县医院复诊为胸9椎骨折,10月10日,赴邵武市立医院行MRI检查,确认为胸8椎压缩性骨折,崔必金遂于10月12日再次入住光泽县医院住院75天。2016年4月19日,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必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崔必金为城镇居民,退休后由福州迅诺电力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返聘为仓管员,月工资2800元。崔必金有一子邓建平,为重度残疾,需要其夫妇抚养。戈文显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光泽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行为加大了崔必金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赣K×××××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辩称,1.崔必金已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与戈文显调解结案,其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2.崔必金无证据证明其胸8椎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3.光泽县医院漏诊崔必金胸8椎骨折,应由其对崔必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崔必金的损失中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3475元及鉴定费;崔必金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戈文显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光泽县医院辩称,1.戈文显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戈文显承担;2.答辩人虽存在漏诊行为,但不影响崔必金的伤残等级评定,也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和戈文显主张权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答辩人的诊疗活动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崔必金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福州迅诺电力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诺公司)2015年10-12月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个人薪资证明、误工证明等,以此证明其在迅诺公司任仓管员、月收入2800元、因交通事故长期误工。首先,迅诺公司出具的个人薪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一是迅诺公司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10月至12月间按月向崔必金实发工资2800元,而误工证明中却载明该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底未向崔必金发放工资;二是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个人薪资证明”中载明:“崔必金自2015年1月起在我单位工作,……至证明日前12个月,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工资为2800元;年总收入36000元”,事实上从崔必金2015年1月1日入职至该公司出具证明之日仅5个月,并未达到12个月。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崔必金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及交通费224元。住宿费发票与其前往南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相吻合,且金额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的标准,此外,其前往南平鉴定确需支出该交通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崔必金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崔必金当即被送往光泽县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前额裂伤;2.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3.腰部疼痛待查;4.眼球挫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6.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戈文显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8月12日,崔必金将戈文显诉至本院,次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戈文显赔偿崔必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崔必金出院后仍感不适,同年9月30日经光泽县医院复诊为胸9椎骨折(检查费939.5元),10月10日赴邵武市立医院行MRI检查(检查费637.3元),确诊为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遂于10月12日入住光泽县医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75天,医疗费12796.96元。崔必金认为光泽县医院的诊疗存在过错,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南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6年3月31日,南平市医学会做出南医鉴[2015]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组经分析认为“光泽县医院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医方对患者的体格检查不够详尽,未行进一步辅助检查;2.医方对患者住院期间所述的伤情未引起重视,未采取针对性的相关检查。医疗机构的上述过失行为导致患者胸椎骨折的漏诊,使其伤情未得到及时合理的诊治;经二次住院治疗后,现患者恢复尚可,未造成不良后果;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6年5月4日,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必金因车祸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为1400元。另查明,戈文显驾驶的赣K×××××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崔必金夫妇次子邓建平为智力肢体贰级残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医疗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失扩大的混合侵权案件。一、崔必金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73.76元(939.5元+637.3元+1279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天=1500元;3.护理费,崔必金主张120元/天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75天,主张需护理期6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120元/天×60天=7200元;4.营养费,崔必金因交通事故外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66550元;6.伤残鉴定费1400元;7.住宿费1200元;8.交通费2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后果以及因医院漏诊延误治疗的情况酌定10000元;合计104447.76元;崔必金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人,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其主张误工费14001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崔必金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光泽县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使得其伤情未得到及时合理的诊治,延长了其住院时间、增加了医疗费用,并增加了其精神上的痛苦,光泽县医院应对崔必金损失中属于医疗事故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即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12元。三、扣除光泽县医院应承担的部分,余额89935.76元属于崔必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戈文显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赣K×××××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戈文显承担。崔必金在第一次住院结束后与戈文显就第一次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无法预见崔必金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崔必金本次诉讼标的是因治疗漏诊伤情再次入院以及残疾产生的相关赔偿项目,与第一次诉讼标的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结合崔必金两次入院治疗的情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其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十级伤残系交通事故所致,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辩称该伤情及伤残系光泽县医院漏诊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崔必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70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473.76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计2873.76元,由戈文显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崔必金的损失104447.76元,由光泽县医院、安邦财险新余支公司、戈文显分别承担14512元、87062元及287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应赔偿崔必金损失87062元;二、戈文显应赔偿崔必金损失2873.76元;三、福建省光泽县医院应赔偿崔必金损失145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崔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崔必金负担82元,戈文显负担740元,福建省光泽县医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何澄林人民陪审员  章 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颖菲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分割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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