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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景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景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吴江市兰亚纺织有限公司,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848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景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永和村。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开发区中心大道西侧(坝里村)。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首。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维华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村。投资人:张阿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兰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永和村。法定代表人:张卫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惠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董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范炳坤,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吴江景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印染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吴江市兰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亚公司)、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被告景行公司、时代科技公司、时代印染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兰亚公司、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163万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景行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时代科技公司、时代印染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兰亚公司、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盛川公司对被告景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景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为该公司提供不超过7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时代科技公司、时代印染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兰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为被告景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景行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景行公司的账户,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景行公司的账户,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此外,2016年6月29日,被告盛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盛川公司为本案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景行公司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委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景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60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景行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时代科技公司、时代印染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兰亚公司、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盛川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景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对于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东方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景行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1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7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时代科技公司、时代印染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兰亚公司分别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景行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景行公司(债务人)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在上述编号为东方农贷借字(2014)第005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8日,东方公司向景行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向景行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贷款发放后,景行公司仅按约归还了上述贷款2014年11月2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知悉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九笔借款及担保情况,乙方愿意为上述九笔借款向甲方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甲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共计37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还查明:2016年7月8日,东方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东方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协议书民事委托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景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时代印染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兰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盛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景行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景行公司尚欠原告东方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景行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请亦应予支持。被告景行公司等不承担律师费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东方公司依据有效的保证合同、协议书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时代印染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兰亚公司、盛川公司对被告景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亦理应按其承诺对被告景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景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11x93)二、被告吴江景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吴江市兰亚纺织有限公司、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景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75元,由被告吴江景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吴江市兰亚纺织有限公司、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为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