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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王通通、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王通通,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6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组织机构代码86693725-9。负责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通通,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瑞,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渤海五路8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5168-2。法定代表人:吕寻纪,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通通、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通通、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通通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126.59元、利息2012.97元,总计139139.5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后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王通通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被告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通通向原告贷款161000元;其中以被告王通通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六路1266号安康花苑北区9幢1-××号房产做抵押;另外该合同约定了利率、利息及违约罚息等的计算方式;贷款的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按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通通、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被告王通通、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通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借款161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贷款发放前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新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后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16×××12账户内。被告王通通以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六路1266号安康花苑北区90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20××45)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0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依约将借款161000元发放至被告王通通授权的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16×××12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5.049%,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30年9月13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通通还款账户历史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2318.8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681.12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王通通还清了拖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下发工银滨法(2014)31号文件,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各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已向被告王通通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通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并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王通通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并未减少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王通通已偿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通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通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其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王通通、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通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28681.1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被告王通通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六路1266号安康花苑北区90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20××45)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诉讼保全费1215.7元,共计4298.7元,由被告王通通、王瑞、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