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钱志刚与张祥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志刚,张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39号申请执行人钱志刚,男,生于1990年2月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张祥贵,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钱志刚申请执行张祥贵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以(2016)云0622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张祥贵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钱志刚欠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志刚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张祥贵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时云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张祥贵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志刚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待张祥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钱志刚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允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兰世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敏孝 微信公众号“”